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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中院公布2017年度14件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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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3 00:39:39   来源:云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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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烂尾楼住户如约解除购房合同

2013年6月12日,邹某与中天文化产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中天文化产业公司应于2014年6月27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进行交付,之后邹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附有《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给予甲方60日的宽展期,如宽展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应按乙方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时,补充协议的效力规定: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双方未在该份《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当日,邹某作为甲方(委托方)、富壹城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了一份《物业委托租赁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邹某将向中天文化产业公司购买的房屋委托富壹城公司对外租赁,委托期限20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该协议中约定物业租金计算基数为577638元,并对每年的租金情况进行了列明,其中前三年的年均收益率为8%,年租金回报为46211.04元。

此后,因中天文化产业公司未在《商品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故邹某丈夫张杰伟与部分购买文化空间广场的业主代表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交房催告函"。"由于中天文化产业公司在此后仍未能交房,故邹某诉至法院。

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双方仍应当按《商品房购销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4年6月27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判决解除原告邹某与被告中天文化产业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中天文化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邹某购房款577638元。由被告中天文化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损失人民币77981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天文化产业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判相符,此外二审过程中,诉争商铺及通往商铺必经的小广场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因此判决维持原判第一、二项,变更原判第三项为由被告中天文化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损失人民币7701.84元。

裁判要旨:

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评选理由: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经典案例,属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较大的案件。合议庭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格式条款的认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准确的分析和论述。该案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领域有积极的影响,对于此类型的案件审判具有指导意义;对房地产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及补充协议的规范制定,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

责任编辑: 武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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